(2017)沪01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玲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玲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558号第2幢101-108室。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玲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1500号2幢B580室。法定代表人:李其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荣,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玲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权、被上诉人玲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荣、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红阳公司向玲友公司支付货款274,428.16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8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部分包含有“带资20万元,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的约定,而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工程第二期项目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且玲友公司表示在2013年12月仍在继续向红阳公司进行供货,由此可见玲友公司供货范围涵盖第二期项目在内的整个工程项目,现由于第二期项目尚未验收合格,故20万元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红阳公司目前无需支付该部分款项。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系争合同中并未能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的约定,故对于玲友公司的相关利息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玲友公司不同意红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关于系争20万元部分,不能因为工程未验收合格而不支付,本案中不存在不符合付款条件;其次,关于利息部分,虽然系争合同汇总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红阳公司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承担利息。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玲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红阳公司支付玲友公司材料款502,712元;二、红阳公司支付玲友公司以502,71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8日,以玲友公司为供方,红阳公司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红阳公司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供应管材,合同内容如下:一、产品名称:PVC管材;金额暂估150万元(按照实际送货单为准);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货到工地需方验收合格,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盐城亭湖大道红阳工地;……七、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7天内提出异议,……;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带资20万后,每月余款付清,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合同落款处供方杜志荣签字并加盖玲友公司公章,需方处加盖红阳公司盐城东城尚品项目部印章并由沈某签字。合同签订后,玲友公司陆续向红阳公司提供管材。2012年4月28日至6月20日止,玲友公司向红阳公司供应管材金额134,664元;2012年9月6日至10月23日止,玲友公司向红阳公司供应管材金额147,738元;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16日止,玲友公司向红阳公司供应管材金额383,080.66元;2013年5月19日至8月31日止,玲友公司向红阳公司供应管材金额115,817.50元;2013年9月13日至10月27日止,玲友公司向红阳公司供应管材金额264,475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玲友公司向红阳公司供应管材金额28,653元。2016年沈某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沈某于2014年1月29日给杜志荣打材料款10万元是其承包马鞍山工地的材料款,与江苏盐城东城尚品工程的材料款无关。就此,红阳公司陈述“证明的内容经向红阳公司项目经理核实,确实在马鞍山工地(非本案)与玲友公司的代理人发生过10万元材料款的行为,如确认马鞍山工地材料款,则不作为本案中红阳公司向玲友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原审庭审中,红阳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验收合格了,第一期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玲友公司是否通过邮寄形式向红阳公司提供过价值28,285元的管材;二、沈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杜志荣支付的10万元是否应在红阳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三、红阳公司主张的2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28,285元的管材主张,玲友公司仅提供四份快递单及案外人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四份快递单既未写明邮寄货品的名称及数量,也未标注邮寄日期,更无红阳公司人员的签收信息,且玲友公司庭审中亦表述并非仅本案项下的货品通过邮寄方式送至红阳公司,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讼主张,玲友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难以支持。其次,针对沈某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玲友公司提供沈某本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付款并非用于本案项下货款的支付,而红阳公司对该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故该院认定该10万元确系并非用于支付本案的货款;最后,关于红阳公司认为20万元未至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一方面,按照系争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约定“货到工地需方验收合格,以需方电话通知为准”,关于验收标准中约定“货到7天内提出异议”,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带资20万后,每月余款付清,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该两条中约定的“验收合格”并未明确指向红阳公司所陈述的“工程验收”;另一方面,红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述涉案工程分为两期,第一期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而玲友公司提供材料核对单上送货时间除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4日止,金额为28,653元的供货外,其余送货均是在2013年12月之前,由此表明,玲友公司的大部分供货时间均早于红阳公司第一期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红阳公司并未就玲友公司之供货均系第二期工程使用尽其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另需考虑的是,玲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至今已有数年之久,在相关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的前提下,理应对付款期限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以推知,红阳公司的抗辩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红阳公司共应支付玲友公司货款1,074,428.16元,然仅支付玲友公司60万元,红阳公司应及时支付尚欠玲友公司之货款474,428.16元。对于玲友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合同并未就此事项作出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对于起算时间,该院还认为对于货款中274,428.16元部分玲友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中20万元部分,结合案情,对于玲友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利息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玲友公司货款474,428.16元;二、红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玲友公司以274,428.16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1,009.48元,由玲友公司负担3,277.04元,红阳公司负担7,732.44元。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红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20万元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所约定的系争20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但并未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即为第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系争款项,即便该合同包含有玲友公司带资20万元的内容,但由此并不能推断出红阳公司需在涉案工程第二期竣工后支付系争款项。与此同时,原审判决基于玲友公司供货时间早于第一期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所作认定亦于法无悖,合乎情理,故本院对于红阳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注意到红阳公司还主张系争合同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不应对玲友公司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红阳公司在履行系争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行为显然会给玲友公司造成损失,红阳公司理应向玲友公司赔偿损失,故本院对红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红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克强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