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马伟、许圣伟等与许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马伟,许圣伟,许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737号原告:许马伟,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原告:许圣伟,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地址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许浩,男,汉族,住址安阳市龙安区。原告许马伟、许圣伟与被告许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马伟、许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马伟、许圣伟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春,被告代原告向工地送砖,货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16600)由被告占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货款。直至到2014年2月1日见到被告,被告才出具了欠条一张,经过了长达3年的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货款,原告无奈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让被告尽快归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许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代被告向工地送砖,被告领取货款后,一直占用,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归还货款,2014年2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砖款壹万陆仟陆佰元整,许浩欠许圣伟、许马伟¥16600元,砖款壹万陆仟陆佰元正。欠款人:许浩,2014.2.1”。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欠条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被告欠二原告砖款的事实,被告许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利息的约定,考虑到合同的属性,本院酌定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许马伟、许圣伟货款166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许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献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靖永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