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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公言义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邱佃营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言义,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邱佃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182号原告:公言义,男,1954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临沂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负责人:王友华。被告:邱佃营,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公言义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邱佃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言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被告邱佃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解除与案外人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水库承包合同》;3、本案诉讼费全部有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9年11月30日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库汪塘承包合同,依照约定缴纳了承包费,获得了村南水库承包经营权,同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经营。2010年11月13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民委员会又收取了原来水库承包人被告邱佃营等人12000元承包费,导致原告依法获得的水库承包经营权被被告邱佃营至今私自占用,并把原告承包地15亩卖给他人,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并索要,二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偶打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望判如所请。邱佃营辩称,一、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其没有取得经营权,不存在侵权事件的发生。2002年12月16日,村委将水库承包给村民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20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2、2011年12月22日,公言山将上述承包合同抵押给答辩人借款5000元,承诺如果不能按期清偿借款,该合同归答辩人。2012年12月16日,村民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与答辩人分别签订了《水库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水库转包给答辩人经营,答辩人向公言山支付转让费1.3万元,向王玉江、公丕柱支付转让费7.7万元后,答辩人取得了上述水库的经营权。3、村民公言山当选村主任之后,于2009年11月30日又将上述水库发包给其亲哥即原告,也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取得水库的经营权,故不存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的问题,原告诉求的300000元的损失也是不存在的。二、原告持有的合同虽然被认定有效,但不等于其取得了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取得了水库经营权,后随着经营权的转让,答辩人取得了书库的经营权,而原告始终没有取得水库的实际经营权。三、原告持有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与其哥哥恶意串通,侵害了原承包人的合法承包权,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认定原告持有的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同被告邱佃营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水库汪塘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取得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并约定承包费及承包期限;证据(二)(2011)临兰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临民三终字73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按期缴纳承包费及被告邱佃营的承包权属于无效,且案外人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于2002年12月取得的涉案水库承包经营权根据合同法的解释,理应解除。对于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邱佃营、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系原告与其亲属签订属于恶意串通,且协议的签订不等同于合同的履行,原告并未实际一次性缴纳承包费5万元,并未实际取得水库的承包权;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确定了原告与村委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但未否认村委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还是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块土地允许重复签订合同,因此三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邱佃营存在侵权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邱佃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2年12月16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原费县汪沟镇公家埝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村民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取得涉案水库的承包经营权至2022年12月16日,被告邱佃营持有该合同系三位村民转交给邱佃营保管;证据(二)、(2014)临民三终字7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与村民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并未解除,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时任村主任公言山将上述合同抵押于被告邱佃营借款5000元,故原告所持有的2009年水库合同并未取得时任主任认可;证据(四)转让协议两份,证明村民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于2012年12月16日将水库承包合同转让与被告邱佃营并支付转让费,故被告邱佃营实际取得水库承包经营权;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涉案水库已进行淡水养殖场登记,邱佃营取得实际的承包经营权。对于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的合同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判决原告与村委之间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让合同属于被告邱佃营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收到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五)证明内容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邱佃营侵权的事实。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对邱佃营提交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转包水库的情况,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二)属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三)该证据的出具人并未到庭作证,且原告对于该证据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四)转让协议与证据二相吻合,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6日,案外人公言山、公丕柱、王玉江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原费县汪沟镇公家埝村民委员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位于村南水库一座,承包期限为20年。2012年2月16日,三位案外人与被告邱佃营分别签订了《水库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水库转包给被告邱佃营经营,并按照约定付清了转让费。另外,在案外人经营期间,原告公言义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原费县汪沟镇公家埝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又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为此,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发生纠纷,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案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公言义请求确认其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签订水库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不涉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且其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主张解除合同,由此,否决了原审法院关于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与案外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一种形成权,作为原告要求解除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与案外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本院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之间的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有效,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与案外人公言山、王玉江、公丕柱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且2002年签订的合同生效在前,一直处于实际履行当中,被告邱佃营通过转让承受了该合同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现原告要求让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公言义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公言义要求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上三埝村一组解除与案外人于2002年12月16日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公言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本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