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1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贯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贯铂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竹文华,张建伟,上海贯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贯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805号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君福,男。被告:竹文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张建伟,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贯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竹文华,职务不详。被告:上海贯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竹文华,职务不详。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竹文华、张建伟、上海贯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明公司)、上海贯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4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君福与被告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文华、贯明公司、贯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竹文华支付尚未还款本金183,333.33元及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29个月的利息81,200元;2.被告竹文华支付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金按183,333.33元计算;3.被告竹文华支付律师费1,500元;4.被告张建伟、贯明公司、贯铂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竹文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竹文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1.4%,贷款期限2年;被告每月20日还款本金为8,333.33元,每月利息为2,800元;若被告竹文华未按期还款付息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竹文华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被告竹文华还清全部还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伟、贯明公司、贯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告竹文华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竹文华仅归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2期的本金、利息,此后便停止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竹文华、张建伟涉嫌金融诈骗犯罪,撤回起诉。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建伟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知道借款金额,事后才知道借款金额是20万元。对于律师费有异议,该律师费的发生是为了调取被告竹文华的户籍信息,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竹文华、贯明公司、贯铂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竹文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建伟、贯明公司、贯铂公司对这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借款凭证、网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按约定将款项打入了被告竹文华指定账户。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竹文华、贯明公司、贯铂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竹文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被告竹文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以原告放款日为起始日。贷款月利率1.4%,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遇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基准利率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每月25日为还款日,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本金*月利率*贷款期限)+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部分贷款本金、利息按日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一,但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若被告竹文华未按时足额归还当期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催收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竹文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建伟、贯明公司、贯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伟、贯明公司、贯铂公司对被告竹文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向被告竹文华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竹文华归还了1-2期的借款本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欠付剩余本金共计183,333.33元,欠付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竹文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与被告张建伟、贯明公司、贯铂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竹文华发放了贷款,被告竹文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准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竹文华仅归还两期借款,自2014年2月26日起就未能依约按期还款。借款现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竹文华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建伟、贯明公司、贯铂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依约对被告竹文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竹文华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债务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原告就本案并没有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委托书及律师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竹文华、贯明公司、贯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3,333.33元。二、被告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1,200元,及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3,333.3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张建伟、上海贯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贯铂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竹文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建伟、上海贯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贯铂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竹文华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80元,由原告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0元,由被告竹文华、张建伟、上海贯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贯铂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马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