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执恢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30执恢62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生于1964年09月26日,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润镇梁家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6409260512。被执行人:任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淳化县卜家乡南新庄村,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30198301113018。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任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梁某某依据本院(2013)淳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为85530元及执行费1182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任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梁某某人民币40000元,剩余款项申请人梁某某自愿放弃,同时申请人梁某某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经审查,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30执恢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