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小寒诉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寒,刘国兴,汤乐祥,刘海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787号原告韩小寒,女,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14392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丽,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兴,曾用名“刘国新”,男,汉族。被告汤乐祥,男,汉族。被告刘海容,女,汉族。原告韩小寒诉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晓兵、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放弃向三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在怀化开茶楼期间,因经营资金需要,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底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各自理由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兴辩称,因当时其与汤乐祥合伙开宝庆茶楼,经营困难,韩小寒借款20万元让其继续经营,借款后其将16.8万元给付茶楼租金,对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其每个月偿还韩小寒借款本金共计49000元。被告汤乐祥辩称,其和刘国兴合伙开宝庆茶楼,经营困难,韩小寒借款20万元让其继续经营,约定借期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韩小寒只交付借款192000元,后其将该笔借款用于支付租金及装修等,借款后其偿还5个月借款本金共计2万元。被告刘海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向原告韩小寒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利息。原告韩小寒委托其朋友武全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72000元交付给被告刘国兴,另支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韩小寒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2015年3月被告刘国兴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5月被告刘国兴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8000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汤乐祥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8月11日后,被告刘国兴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8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国兴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刘国兴、汤乐祥、王海容共计共计偿还韩小寒借款利息3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三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常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三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3、个人活期明细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武全亮通过银行转账172000元给被告刘国兴的事实;证据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汤乐祥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刘国兴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事实。证据6、证人夏上中的证言,证明其和刘国兴一起开过茶楼,其多次看见刘国兴说给韩小寒支付利息,其中有一次是在茶楼里看见刘国兴给韩小寒支付利息,另一次是2015年10月份在宝庆宾馆519号房间刘国兴给韩小寒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7、证人武全亮的证言及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7日韩小寒给其打电话,说刘国兴、汤乐祥要向其借钱,双方约定月利息按4分计算,后其在韩小寒办公室给两被告2万元现金,然后银行转账给刘国兴172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是其借款给韩小寒,再由韩小寒出借给刘国兴、汤乐祥、王海容的事实。对原告韩小寒提交的宝庆宾馆二、三楼承包经营合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韩小寒依约出借了资金,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韩小寒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借款时预先收取了被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利息8000元,依法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故三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9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2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7月9日止,被告刘国安、汤乐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共计37000元(详见附表),此后的利息,被告刘国安、汤乐祥应以借款本金19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韩小寒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国安、汤乐祥辩称韩小寒向他们借款时,双方并未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但从借款情况看,本案借据上金额为20万元,被告认可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192000元,原告认可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8000元,及借款后被告在较长的时间段内,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而未提出更换借据,且被告借款用途也为做生意。故,综合分析本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与数额、证人证言、交易习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4%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刘国安辩称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被告汤乐祥辩称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刘国安、汤乐祥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小寒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小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18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刘国兴、汤乐祥、刘海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表一:被告刘国安、汤乐祥支付3.7万元利息,借款本金192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3.7万元截止时间是:192000元×3%=5760元/个月37000元÷5760元=6.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后按月利率3%计算6.4个月利息,后被告刘国安、汤乐祥未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应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