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白新军与冯永军、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军,冯永军,李勇,薛成俊,薛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4089号原告:白新军,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冯永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李勇,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薛成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薛天红,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南和县。原告白新军与被告冯永军、李勇、薛成俊、薛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白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6日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弟弟白永军与被告冯永军系朋友,冯永军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当时商谈借款800,000元,于2015年6月5日打条,约定“冯永军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半挂车,借期12个月,并由担保人李勇、薛成俊、薛天红为此笔借款担保,如到期冯永军不能归还此笔借款,将由李勇、薛成俊、薛天红归还此笔借款,并负一切责任”。为了确保借款专用,协商由原告弟弟直接打给挂靠的邢台经济开发区资成车队,冯永军于2015年6月6日从资成车队取走400,000元、6月7日取走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冯永军取走钱后并未购买车辆,在原告的要求下,车队将剩余款项退回。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冯永军的联系电话及住所信息经本院邮寄送达,回执显示联系不上本人。本院无法查清被告具体住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待完善被告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新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苗源审 判 员 吴会峰人民陪审员 石树勋二〇一七年五日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为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