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申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炳洪、江门楷晔塑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炳洪,江门楷晔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炳洪,男,汉族,1950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楷晔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龙湾路****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烈,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灵,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炳洪因与被申请人江门楷晔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楷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民终2168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炳洪申请再审称:我从2006年8月20日起在楷晔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7月31日被公司无故要求离职,十多年时间内,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从没安排我休假,也没有补休及经济补偿金,加班也没有工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楷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陈炳洪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不属实,其主张2006年入职我司,但实际上我司是2010年8月17日才成立的,且与江门市蓬江区永宜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宜公司)没有任何联系。陈炳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司与其就应付报酬进行约定,以及其节假日加班,我司没有义务支付其节假日加班报酬。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炳洪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炳洪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炳洪与楷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以及楷晔公司是否应向陈炳洪支付节假日加班报酬。陈炳洪主张其2006年8月20日开始在楷晔公司上班,当时楷晔公司的名称为永宜公司,2010年变更为楷晔公司,负责人一直是林某。但根据法院依法调取并经双方质证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永宜公司于2002年9月17日成立,2011年6月29日注销,投资者是梁某、李某,法定代表人李某;楷晔公司则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成立,投资者黄某、林某,法定代表人黄某。两间公司除了地址相同,其余信息均不相同,陈炳洪主张两间公司是同一个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鉴于楷晔公司2010年8月17日才登记成立,故陈炳洪请求2006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6日节假日加班报酬的对象,不能是楷晔公司,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陈炳洪主张的2010年8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节假日加班报酬,因陈炳洪在2010年3月5日已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陈炳洪主张的用工关系存在,其与楷晔公司也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处理主要依据双方的约定,陈炳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楷晔公司之间有每周休息一日和节假日加班费的约定,故其主张节假日加班报酬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对陈炳洪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恰当。综上,陈炳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炳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洪望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