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1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钟志刚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钟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1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贺春林。被执行人:钟志刚,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钟志刚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钟志刚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9719.42元、透支利息、手续费24元及滞纳金349.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义务人钟志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户籍住所地居住。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4038.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162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湘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洪业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素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