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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9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G62版刊登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止的利息(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暂计为28800元)。2、被告葛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80000元,约定分月归还,一年还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年底,并出具借条一张。一月后,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却已离开建瓯市,且一直未在建瓯市出现过,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在建瓯市现身和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效,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分月还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法庭陈述,对本案事实查明和认定如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因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兹本人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正,2015年6月前一次性归还,若无法如期归还,每月应归还部分,其余尾款必须在2016年1月1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现金8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月1日,被告因做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最后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出借了现金80000元。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分文借款本金,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相应的借款利率,且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借款期限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双方亦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以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原告负担501元,被告负担1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东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莉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