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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茅达生与刘基芬吴明祥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茅达生,吴明祥,刘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1175号申请执行人:茅达生,女,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吴明祥,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被执行人:刘基芬,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关于茅达生申请执行吴明祥、刘基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9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黎光英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为500000元、判决确认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明祥、刘基芬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吴明祥名下有牌照车辆,该车辆已在另案中查封,同时被执行人吴明祥名下有集体产权房屋一套。被执行人及其车辆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5月25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笔录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标的为500000元、判决确认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履行。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11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宪伟执行员  钟 用执行员  王琮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