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荣成市西方石油有限公司、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荣成市西方石油有限公司,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寻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74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99-1号。负责人:刘云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广安,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辉,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荣成市西方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法定代表人:田长江,总经理。被告: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西霞口村。法定代表人:田文品,总经理。被告:寻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寻山街道办事处青鱼滩村。法定代表人:李长青,总经理。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荣成市西方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方公司)、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公司)、寻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山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广安、张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方公司、西霞口公司、寻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城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西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承担上述欠款自2017年5月19日起到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复利;二、要求西方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62400元;三、被告西霞口公司、寻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三被告���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西方公司签订烟银2016110110900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西方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担保方式为烟银2016110110900100001号和20161101109001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西霞口公司和寻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4日,原告将4000万元出借给西方公司。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西霞口公司和寻山公司分别签订了烟银2016110110900100001号和20161101109001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西霞口公司和寻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西方公司未偿付借款,西霞口公司和寻山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贷���人与被告西方公司签订了烟银20161101109000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第三条借款用途:归还到期流动资金贷款;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执行月利率3.69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执行(所含的浮动比例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起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九条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烟银2016110110900100001号、烟银2016110110900100002号。第十条声明与承诺:借款人声明如下:……(1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201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西霞口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烟银20161101109001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西方公司之间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为肆仟万元整。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寻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编号��烟银201611011090010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除了对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西方公司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担保,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外,其余合同内容与上述编号为烟银2016110110900100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西方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万元。因被告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涉案的借款不欠息,要求被告承担自开庭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复利。另查,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山东育泽齐律师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9624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62400元,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寻山公司在荣成农商行寻山支行的存款49508.51元和建设银行荣成支行的存款44554.75元,并冻结了寻山公司持有的荣成农村商业银行投资额2000万元的股权、荣成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100万元的股权、荣成寻山汇金典当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股权和山东水务源泉供水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300万元的股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书》、进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核对担保函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方公司发放了借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西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西霞口公司和寻山公司未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西方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西霞口公司和寻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借款人承担,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西方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荣成市西方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律师代理费962400元;三、被告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寻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荣成市西方石油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荣成市西方石油有限公司、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寻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新人民陪审员 于 一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昭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