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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即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即墨市营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家庄路口处,与顺行在前邢某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即墨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对王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邢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照片、吹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邹翠欣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心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