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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小彬与许文丽、彭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彬,许文丽,彭玉才,揭素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438号原告:杨小彬,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文丽,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彭玉才,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揭素勤,女,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现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杨小彬与被告彭玉才、许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彬与被告彭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揭素勤以其是实际借款人,要求参加诉讼,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小彬同意追加揭素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文丽、彭玉才偿还欠款8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许文丽于2016年4月30日借原告12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许文丽、彭玉才。2016年12月被告许文丽、彭玉才已还款40000元,下欠80000元,经多次追要,许文丽、彭玉才不予偿还。被告彭玉才、许文丽口头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该借款是揭素勤所借。其理由如下: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份。借款是揭素勤所借,当时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条包含利息20000元。因杨小彬之妻褚娟不相信揭素勤,由许文丽出具借条。原条被撕掉后,许文丽2016年4月30日又重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2016年年底,许文丽分两次直接向杨小彬及褚娟还40000元。在杨小彬及褚娟追要欠款时,彭玉才以许文丽不偿还,由其偿还为由,在借条上签上了彭玉才的名字。故此,实际借款人是揭素勤,彭玉才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被告揭素勤辩称,因自己经营困难,通过许文丽向褚娟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期限一年。当时由许文丽向褚娟出具120000元借条一张,褚娟将款直接交给了自己。2015年4月,自己向褚娟还利息2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揭素勤因经营缺乏资金,2016年4月30日通过许文丽向杨小彬、褚娟借款。许文丽向杨小彬出具了“借杨小彬现金壹拾贰万元整,限期一年”的借条一张。杨小彬在追要借款时,彭玉才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6年12月,揭素勤分两次偿还杨小彬现金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还是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对借款数额产生争议,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并行使债权请求和履行抗辩权,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杨小彬提供的许文丽、彭玉才出具的借条、揭素勤的自认以及还款情况等事实,完成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许文丽、彭玉才及揭素娟应当对其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含20000元利息的主张举证证明,但在审理中许文丽、彭玉才、揭素勤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此,本案借款数额应当依据借据数额为据,三被告诉辩借款为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原则出发,杨小彬主张本案所偿还借款为借款本金,应予采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民事主体应为杨小彬、许文丽和彭玉才。杨小彬主张许文丽与彭玉才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揭素勤以其为实际借款人同意偿还借款,原告杨小彬同意由揭素勤与许文丽、彭玉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地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揭素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杨小彬借款80000元,被告许文丽、彭玉才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揭素勤、许文丽、彭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