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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永茂与韩永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茂,韩永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795号原告:韩永茂,男,1971年8月16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委托代理人林育虎,岷县清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永清,男,1969年8月19日生,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韩永茂与被告韩永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渭武公路(岷县段)征地赔偿款4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关系,平时关系一般,2010年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土地征地赔偿款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此事有证明人王总春和王科明可以证明,双��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原告和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无奈之举,只得通过申请调解解决此事,于是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6月邀请茶埠镇石咀村原书记王绪俊及XX春、白合才协商后口头达成协议:“1.土地之举原告和被告人均各一半;2.宅基地归原告,被告给原告3000元”。被告出尔反尔、失去诚信,致使纠纷无法解决。事实上,原告在被告盖房时已经支付了7000元,被告理应将高速公路的赔款至少分割给原告五分之四。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和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永清辩称,我们分家的时候把这块地分给我了,地让渭武高速征收完了,我没有给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渭武高速公路(��县段)征收拆迁现场丈量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岷县茶埠乡石咀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就有异议的证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永茂与被告韩永清系同胞兄弟,为岷县茶埠镇石咀村三社村民。原、被告与韩永录弟兄三人在该村石头滩有承包地一处,并由三人等分。1996年韩永录与原、被告分家后,该地由原、被告共有,面积约0.873亩。2016年茶埠乡石咀村将该地征收,用于渭武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并将征收补偿款43650元发放给被告。后原告以��求被告退还该款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征收的土地系原、被告共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征收款虽已发放给被告韩永清,但原告韩永茂作为该土地的共同使用权人之一,被告理应将征收补偿款与原告平均分割。被告拒不给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属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永清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韩永茂土地征收补偿款21825元。案件受理费3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