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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双喜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双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103号罪犯李双喜,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新野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以(2010)新刑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2010年7月27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南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双喜犯抢劫罪,系累犯,判处李双喜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于2010年8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布、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双喜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双喜,2010年1月9日晚至2010年1月12日凌晨5时许,该犯伙同刘某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新坊公司男职工宿舍楼四楼,采用持钢管,菜刀,砖头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手段抢劫作案2起,抢劫被害人手机两部及20元现金。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双喜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双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