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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程伟与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314号原告程伟,男,汉族,1955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芬,女,汉族,1957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基,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员工。原告程伟诉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指定被告的股东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梁佩芬,被告的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综合楼402号房屋及5号单车房的房地产权证(涉案标的价值约为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已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综合楼402号房屋以及5号单车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999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综合楼4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购房价为55000元,扣除工龄折扣款后为40000元。因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符合当时房改政策,故被告按照房改政策最终核算的购房价格为27693.14元。1999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全额缴纳了上述27693.14元购房款。199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单车房售卖合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综合楼5号的单车房出售给原告,售价为5760元,原告于1999年12月24日和2000年3月16日分两次支付完毕该款。二、上述房屋及单车房已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多年,房屋所有人是原告,因被告的原因长期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支付上述购房款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拆分房产证并办理产权过户。由于被告在2003年后处于停止运营状态,并于2006年4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出于无奈,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十名职工住户多次到居委、街道办、区人大、信访等部门投诉并要求处理,但截止到目前仍未解决产权过户问题。三、涉案房屋因在被告名下而被案外人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被告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已支付完毕购房款而中止执行。综上,原告已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综合楼402号房屋以及5号单车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上述房屋及单车房的实际权属人。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及单车房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判决。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2、因为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时,在大陆不能让港资独立成立公司,遂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组成中外合资的公司即本案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所以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中外合资形式创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经济发展总公司占10%,港资方面负责日常事务,包括经营、出资等,一切事务均由港资负责;3、对本案实体部分处理我方暂时没有意见,我方可以协助法院审理此案,但是对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我方不予表态,因为我方不是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经庭审调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购房合同》、《单车房售卖合同》、付款收据等原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告程伟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资料显示,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基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该产权证于1996年3月15日核准填发,该房屋建成于1988年9月15日。综合楼登记的权属人为本案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建筑结构为钢混8层,建筑面积5913.4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3755.76平方米,用地面积1078.84平方米,使用期限自1988年9月15日至2058年9月14日止,土地权属来源为1988年批建,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用途为商住。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三水市西南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和中国铜业(香港)有限公司,该司注册资本603万美元,于1994年10月31日成立,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后因2003年度及以前年度没有参加年检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6年4月4日吊销营业执照。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李泽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基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综合楼的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后程伟等购房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综合楼5号单车房的执行;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对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综合楼402号房屋的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2号判决。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彩颜诉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667号)过程中,就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所属职工购买的涉案房屋能否办理过户向佛山市三水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发出调查取证函,该局回复称: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的涉案房屋及单车房没有土地、房产登记的记录,因此无法提供被告相关的土地及房产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程伟与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单车房售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原告程伟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实际占有、居住多年,属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程伟对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自2006年后吊销营业执照后实际处于解散状态,无人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导致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直落空而未得到周全保护,原告程伟等购房职工多年上访以寻求救济,但一直未予解决,其权利一直处于受损状态。原告程伟购买的涉案的房屋属于房改房,且规划用途亦为“商住”,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职工购买房改房的应当明确产权,且办理相应的房地产权证,以保障对房屋的合法权属。因此,无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是国务院的房改政策,原告均享有要求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至于过户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规费,原告应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及时缴纳。虽然原告程伟所购的涉案房屋尚未从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中分拆,且该房地产权证已办理了抵押,但如上所述,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是独立的,该抵押权不应及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也不能影响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程伟办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高丰路1号综合楼402号房屋及5号单车房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75元,由被告广东中业铜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