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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宋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义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分别冒用张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幸福家园支行、都江堰支行东门分理处各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蓉城卡(储蓄卡)一张;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宋某冒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银行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营业所办理借记卡一张;同日,其又冒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荷花中街支行办理结算通卡一张;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某冒用陆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涪江路支行试图办理储蓄卡,因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而未果;同日,宋某又冒用岑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银行江油建设南路支行办理储蓄卡业务时,因该行工作人员报警,其被处警民警抓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当庭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人宋某冒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幸福家园支行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次日,其又冒用黄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东门分理处办理了蓉城卡一张;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宋某冒用曾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银行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营业所办理绿卡通借记卡一张;同日,其又冒用陈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荷花中街支行办理了结算通借记卡一张;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宋某冒用陆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涪江路支行办理了银行卡一张,欲开通网银业务时被工作人员识破离开;同日,宋某又冒用岑某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银行江油建设南路支行办理了绿卡通乡情卡一张,欲开通网银业务时被工作人员识破,因工作人员报警,其后被处警民警抓获。后民警对宋某随身物品及其居住的煌城酒店411房间进行检查,查获随身挎包1个、灰蓝色背包1个、咖啡色背包1个,内有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火车票、电话卡、U盾、办理银行卡票据资料等物品若干。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证411房卡1张、火车票9张、宋某等银行卡8张,及犯罪工具手机3个、身份证8张、涉案银行卡5张、电话卡37张、存币卡2张、U盾2个、数据线1根、随身挎包1个、灰蓝色背包1个、人民币84.5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中国邮政银行江油建设南路支行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检查笔录、检查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宋某随身物品及其居住的煌城酒店411房间进行检查,查获随身挎包1个、灰蓝色背包1个、咖啡色背包1个,内有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火车票、电话卡、U盾、办理银行卡票据资料等物品若干;4、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证411房卡1张、火车票9张、宋某等银行卡8张,及犯罪工具手机3个、身份证8张、涉案银行卡5张、电话卡37张、存币卡2张、U盾2个、数据线1根、随身挎包1个、灰蓝色背包1个、人民币84.5元已随案移送至本院;5、煌城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表、411房卡1张、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8月9日宋某登记入住江油市煌城大酒店,宋某交待的与袁某某共同入住的情况因酒店监控设备损坏,未能调取到入住监控视频;6、火车票,证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宋某由衢州出发,途经涪陵、重庆、贵阳、襄樊、十堰、安康、达州、南充、遂宁、成都、德阳多地,后到达江油的情况;7、办理银行卡票据资料,证明宋某处存有客户名为黄某某、曾某某、陈某某、岑某某等人办理银行卡的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个人账户申请书、手续费收据、业务回执等票据资料;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宋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幸福家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东门分理处、中国邮政银行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营业所、中国建设银行绵阳荷花中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涪江路支行、中国邮政银行江油建设南路支行等地办理银行卡的经过;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银行卡等,证明公安机关从中国邮政银行江油建设南路支行工作人员何某某处接受尾号为3351的绿卡通乡情卡一张、岑某某身份证一张及现金20元;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政蓄逻辑集中系统查询资料,证明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10日,户名为曾某某、岑某某的客户以现金开卡的方式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打印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0年8月6日,户名为张某某的客户用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幸福家园支行办理了牡丹灵通卡,2016年8月7日,户名为黄某某的客户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东门分理处办理了银行卡,2016年8月10日户名为陆某某的客户用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涪江路支行办理了银行卡;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查询卡和账户状态打印单,证明2016年8月8日,户名为陈某某的客户用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绵阳荷花中街支行办理了尾结算通借记卡,该卡开通了网上银行;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宋某辨认袁某某、居住地点煌城大酒店411房间,并辨认作案地点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幸福家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都江堰支行东门分理处、中国邮政银行绵阳市临园路西段营业所、中国建设银行绵阳荷花中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江油涪江路支行、中国邮政银行江油建设南路支行等地点的情况;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邮政银行江油建设南路支行工作人员,2016年8月10日下午15时许,一名小伙子持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邮政的储蓄卡,办完卡后小伙子往卡上存入了100元现金,后小伙子还要办理网银并要一个“UK”,给其拿了20元现金,其将小伙子的身份证拍照并将小伙子的本人照片传至后台审批,后台反映小伙子使用的身份证照片与本人照片不是同一人,无法办理网银,其以系统问题为由让小伙子等待,期间就打电话报了警,后小伙子等了20分钟左右就跑了;15、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视频,证明其连续作案的经过;16、证人何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证人的基本情况;17、宋某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宋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手机3个、身份证8张、涉案银行卡5张、电话卡37张、存币卡2张、U盾2个、数据线1根、随身挎包1个、灰蓝色背包1个、人民币84.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