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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史妍然与潘巍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妍然,潘巍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3973号原告:史妍然,女,汉族,2001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巍巍,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码:914114007932190799。法定代表人:杨文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公司员工。原告史妍然诉被告潘巍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崔晞、被告潘巍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妍然诉称:2016年12月6日12时30分,在事故××点××市××铁××门口处,原告史妍然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潘巍巍停在路边的豫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1206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巍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妍然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所提供证据客观、合法且具有关联性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部分诉请过高,具体见质证意见。被告潘巍巍辩称:对事故真实发生无异议,我在事故科押了10000元,我不应承担鉴定费,其它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2时30分许,在事故××点××市××铁××门口处,原告史妍然驾驶电动二轮车与被告潘巍巍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豫N×××××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6】第1206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巍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妍然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妍然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花费医疗费2269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妍然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义齿修补约1000元/颗,每十年需重新修补一次),需要约60日的护理期限。史妍然支付鉴定费用共1900元;史妍然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巍巍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缴纳了押金10000元,原告史妍然没有支取;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等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2269+7000=9269元;2、营养费3天×20元/��=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80元/天=240元;4、护理费33857元÷365天×60天=5566元;5、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50元;8、鉴定费1900元。上述1-3项共计9569元,4-7项共计630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69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082元,共计72651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史妍然承担。被告潘巍巍在公安机关缴纳的押金10000元,可向缴款单位要求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妍然各项费用72651元。驳回原告史妍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史妍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