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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910夏中志与欧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中志,欧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910号申请执行人:夏中志(曾用名夏忠志),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亮,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夏中志与被执行人欧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欧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中志返还购车库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在网络查控阶段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