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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肖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006号原告: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柯井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3367M。法定代表人:黄长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平,该公司职员。被告:肖文军,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原告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钨业公司)与被告肖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文军向钨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6800元;2.判令肖文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5倍(23.75%)向钨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3750元。3.判令肖文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肖文军系钨业公司控股子公司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始,肖文军被委派至钨业公司技术中心部门工作。2013年4月12日,肖文军因购买厦门市同安区城南二里14号202室房屋而向钨业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技术中心骨干员工购房无息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约定自2014年4月始每月通过工资抵扣的方式还款1650元,分五年还清全部借款,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2650元。协议签订后,钨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2016年8月15日,肖文军向钨业公司提出离职申报,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也未向钨业公司偿还剩余购房款项。经钨业公司多次催讨,肖文军拒绝支付。肖文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文军原系钨业公司控股子公司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2日,肖文军(乙方)与钨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肖文军因购买厦门市同安区城南二里14号202室的房屋而向钨业公司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4月始每月通过工资抵扣的方式还款1650元,分五年还清全部借款,最后一期还款金额为2650元。协议约定:“乙方义务、责任:…若本人退休、辞职、调离等原因与甲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未还款的那部分,须一次还清。否则,愿意按借款总额并按当时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五倍罚息,所罚利息与未还借款须同时返还甲方”。《协议书》签订后,钨业公司依约转账支付肖文军100000元。而后,肖文军自2014年4月始每月通过工资抵扣的方式还款1650元。2016年8月15日,肖文军向钨业公司离职,剩余购房借款568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钨业公司提供的《职工购房借款申请表》一份、《协议书》一份、《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员工离职申请一份及法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钨业公司与肖文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都应严格遵照执行。钨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肖文军也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协议约定肖文军如离职,未还款的那部分须一次还清。但自2016年8月15日肖文军离职后,剩余借款56800元并未偿还。肖文军未还款,属于违约,作为守约方的钨业公司有权要求肖文军依照约定还款付息。钨业公司要求肖文军偿还借款本金568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协议书》约定肖文军未还清借款部分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为基准并按当时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五倍罚息23.75%(4.75%×5)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以未还款部分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自未付款的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肖文军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文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00元及其违约金(以5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厦门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元,肖文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肖文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