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升贤、韦成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贤,韦成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升贤,男性,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无业。因犯有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韦成昌,男性,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无业。因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被告人韦某某,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上述三名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2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途胜小轿车停放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甲子路中国银行旁边。被告人韦成昌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上车门。待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韦某某在轿车副驾驶位的储物柜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升贤将放在轿车后排座上的衣物(深蓝色金利来棉服一件、黑色金利来商务皮鞋一双、灰色染牌西裤一条、米黄色休闲上衣一件,经鉴定,总共价值人民币3034元)盗窃。2017年1月14日16时,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将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韦成昌身上缴获赃款900元;从被告人黄升贤的身上和出租屋缴获赃款共计8000元以及全部衣物和作案用干扰器、充电器等物品。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驾驶一辆白色现代途胜小轿车停放在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甲子路中国银行旁边。被告人韦成昌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锁上车门。待被害人离开后,被告人韦某某在轿车副驾驶位的储物柜里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升贤将放在轿车后排座上的衣物(深蓝色金利来棉服一件、黑色金利来商务皮鞋一双、灰色染牌西裤一条、米黄色休闲上衣一件,经鉴定,总共价值人民币3034元)盗窃。2017年1月14日16时,公安民警在东莞市将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韦成昌身上缴获赃款900元;从被告人黄升贤的身上和出租屋缴获赃款共计8000元以及全部衣物和作案用干扰器、充电器等物品。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视频资料及截图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犯罪前科材料,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韦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升贤、韦成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有前科,有增加基准刑的情节;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升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