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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欧阳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欧阳裕,张功仁,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南路***号。负责人:黄映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裕,男,1973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功仁,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河下镇。法定代表人:周建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裕、张功仁、新余市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欧阳裕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雷勉励代理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刘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