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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华英与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英,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442号原告汪华英,女,194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饶甲冠,男,193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为胜,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堂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所律师。原告汪华英诉被告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市建委)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英诉称,1998年6月,南京市广州路234号至246号列为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并为以地补路项目,该地区75户住户,15个单位商店将进行拆迁,负责拆迁的政府部门为鼓楼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现更名为鼓楼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实施单位是南京市苏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告承租的南京市广州路238-2号属直管公房,在拆迁范围之内,1998年6月被南京市正大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没有给予拆迁安置,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南京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书面申请裁决,被告接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只出具了《拆迁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在原告无法补正的情况下,既不裁决,又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依法裁决或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南京市建委辩称,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和程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行政职能,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10月9日,原告汪华英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汪华英提出裁决申请,应举证证明自己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但其未提供有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明,承租人身份无法确定。被告接到汪华英申请裁决的资料后,经审查发现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汪华英缺少保持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明,不符合受理条件。2016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汪华英送达。因原告申请裁决资料未补齐,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通知原告补齐资料,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行政职能,但原告并未向被告补齐资料,补正通知书是过程性的,不具有可诉性,现阶段仍处于补充证据阶段,在原告没有明确告知被告证据举证已经充分完毕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原告利益,仍处于证据补正阶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汪华英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书,称:1998年6月,南京市广州路234号至246号列为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并为以地补路项目,该地区75户住户,15个单位商店将进行拆迁,原告承租的位于南京市广州路238-2号直管公房也在拆迁范围内。该房屋被拆后,没有任何单位与原告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寂偿安置协议》,更没有对原告进行安置,故原告提出裁决申请,请求按照《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就原告承租的位于南京市广州路238-2直管公房依法补签《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落实安置房一套给原告。2016年10月11日,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裁决申请书;(二)身份证明或法人、组织的登记证明;(三)保持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明;(四)其他应当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因原告提交的裁决申请缺少上述第(三)项资料,不符合《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的受理条件,请补充提交所缺资料,受理时间从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收到补正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单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经被告审核,原告提供的资料并不完整后,即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补正通知书》,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补正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明确告知其无法提供补正通知书所需材料的事实,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补充材料或告知无法提供补正通知书所需材料的义务,因而原告提出裁决的申请,其形式并不完整。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对原告申请进行裁决或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华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窦 开人民陪审员  孙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雪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