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阿地力汗与兵铜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地力汗·巴尔力汗,兵铜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296号原告阿地力汗·巴尔力汗,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哈萨克族,系博乐市阿热勒托哈牧场牧民,现住博乐市。被告兵铜娃,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系温泉县村民。原告阿地力汗·巴尔力汗诉被告兵铜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地力汗·巴尔力汗,被告兵铜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地力汗·巴尔力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元及其利息648元(利息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止),合计38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兵铜娃从春草场上无理赶走原告16只羊,当日原告拿回11只羊后报案到当地派出所,在派出所被告兵铜娃承认其赶走羊的事实并当场承诺在10日内找回丢失的5只羊,如找不回这些羊照价赔偿。但被告在承诺期限未还给原告5只羊,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写下欠条,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为5只羊赔偿3200元。但到期后被告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2015年11月至今已过15个月,要求被告赔偿款32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648元(3200元×0.0045×15个月)利息赔偿。被告兵铜娃辩称:原告阿地力汗·巴尔力汗放牧的羊是进入我们老板的农作地后我按照他人的意思赶走了原告的羊,当时自己饮酒过多不清楚赶走的羊的数量。当日,原告赔偿农作物损失100元后我把羊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因少5只羊为由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我承诺找回原告丢失的5只羊,但没有找回羊。后原告再次到派出所,无奈我与原告对5只羊达成协议愿意赔偿3200元出具了欠条。原告丢失的5只羊不是我的行为引起,当日我已经交付了原告的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被告兵铜娃饮酒后因原告放牧的羊进入农作地为由擅自扣押原告部分羊群,在赶往农五师八十七团六连时丢失3只大羊、2只小羊。后同年6月18日,经博乐市阿热勒托哈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兵铜娃承诺向原告赔偿丢失的5只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3只大羊2100元、2只小羊1100元,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2015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羊款3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兵铜娃因原告放牧的羊群进入农作地为由扣押原告羊群,因双方争议的五只羊是在原告失去控制,被告扣押阶段丢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兵铜娃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3200元,提供了被告兵铜娃签名捺印的证明书和借据为证,被告对侵权事实也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元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兵铜娃赔偿丢失羊的财产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兵铜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地力汗·巴尔力汗财产损失3200元;二、驳回原告阿地力汗·巴尔力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兵铜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巴·巴特孟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巴 音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