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庐江县白湖镇泉水照壁山十三村民组管理领导组与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白湖镇泉水照壁山十三村民组管理领导组,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296号原告:庐江县白湖镇泉水照壁山十三村民组管理领导组,住所地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负责人:胡敬章,该管理领导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法定代表人:夏元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庐江县白湖镇泉水照壁山十三村民组管理领导组(以下简称照壁山管理领导组)与被告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水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组长胡敬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慧,被告泉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夏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照壁山管理领导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泉水村委会不得干涉照壁山管理领导组对照壁山的自主经营权;2、泉水村委会赔偿照壁山管理领导组1000余亩山林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07月06日,庐江县人民政府颁发庐林证字(2008)第2008003785号林权证,确定坐落于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小地名为赵(照)壁山,面积为1200亩的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2013年07月04日,庐江县林业和园林局确定此宗林地为白湖镇泉水村胡稍、泉水、秦院、宛家、孙家、黄岗、车咀、章家、徐家、楝店、石墙、占大、谈兴十三个村民组共有。2013年07月06日此十三个村民组成立了庐江县白湖镇泉水照壁山十三村民组管理领导组,领导组由七人组成,组长为胡敬章。自2013年至目前为止,泉水村委会不允许照壁山管理领导组自主经营,泉水村委会砍伐售卖、毁坏此林地1000余亩,故照壁山管理领导组请求法院判令泉水村委会不得干涉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的自主经营权以及赔偿1000余亩山林的损失。泉水村委会辩称:1、胡敬章等人没有取得合法授权,无权代理十三个村民组起诉;2、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过法院的处理,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对于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要求泉水村委会赔偿30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中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的诉求并非十三个村民组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对坐落于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小地名为赵(照)壁山,面积为1200亩的林地(森林、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利人为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庐江县林业和园林局确定此宗林地为白湖镇泉水村胡稍、泉水、秦院、宛家、孙家、黄岗、车咀、章家、徐家、楝店、石墙、占大、谈兴十三个村民组共有的事实。照壁山管理领导组以及泉水村委会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照壁山管理领导组提交证明1份,证明在2013年07月06日,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十三个村民组每个村民组1-2名生产队长参加在王光为家召开的庆祝大会,并于当日成立“庐江县白湖镇泉水照壁山十三村民组管理领导组”,当时除三名生产队长未签字外,其他参加人员均签字确认成立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确定组长胡敬章、副组长兼会计马金华、保管员陈丙松、成员章荣万、朱仕清、崔居胜、崔居宏。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白湖镇泉水村照壁山林场作为泉水村胡稍等十三个村民组的集体资产,其流转、经营等相关事项应由泉水村委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系通过泉水村十三个村部分村民组长开会产生,并非经过法律规定的村民会议产生,故照壁山管理领导组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产生的代表泉水村十三个村民组管理泉水村照壁山林场的组织。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现照壁山管理领导组系未经合法程序产生的组织,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庐江县白湖镇泉水照壁山十三村民组管理领导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