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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仇淑芳与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杨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淑芳,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杨昊,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3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仇淑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金峰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财建,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炳锋,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昊,男。一审第三人: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法定代表人:仇淑芳。上诉人仇淑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香雪公司)、一审被告杨昊、一审第三人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香雪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仇淑芳、杨昊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支付广州香雪公司补偿金额14566000元;2.判令仇淑芳、杨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广州香雪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中“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指的就是支付补偿金额14566000元,要求仇淑芳、杨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3日,广州香雪公司与仇淑芳、杨昊及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备考净资产审计报告》(大华核字[2014]004390号)审计结果为参考,以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国融兴华评报字[2014]第020104号)评估报告为依据,广州香雪公司以自有资产5000万元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广州香雪公司持有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5%股权。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六条业绩保证中的约定,2014年4月,应广州香雪公司要求,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聘请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4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核,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结果,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实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为-110.66万元,低于仇淑芳、杨昊的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金额为(1000-(-110.66))÷(1000+1250+1562.5)×5000万元=1456.6万元。但针对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果,仇淑芳、杨昊不能接受,并且拒绝配合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出具审计报告所需的相应底稿资料和函证等文件,导致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最终未能出具正式的审计报告,仇淑芳、杨昊因此一直不予给付补偿金给广州香雪公司。2015年9月,经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与仇淑芳、杨昊共同协商,就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经营结果和仇淑芳、杨昊承诺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共识和解方案,并签署了备忘录(第3号),同意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重新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2015年10月初,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聘请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就其2014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广州香雪公司在此期间予以全力配合,并及时催促仇淑芳、杨昊保证配合审计进度,按约定尽快审计结果,广州香雪公司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不断催促仇淑芳、杨昊及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尽快获得审计报告和结果,并要求仇淑芳、杨昊尽快确定业绩承诺补偿的方式,在2015年11月15日之前对广州香雪公司完成履行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业务及相关责任,但此期间,仇淑芳、杨昊一直以出差没时间及尚未收到审计报告为由进行拖延,未对广州香雪公司予以正面回复。2015年11月20日,仇淑芳、杨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给广州香雪公司发来了备忘录(第三号)复函,表示愿意按照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结果和《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执行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业务,同时向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以给付现金方式对广州香雪公司进行补偿,但至今仇淑芳、杨昊仍未在此期间内给付补偿金额。广州香雪公司认为广州香雪公司与仇淑芳、杨昊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仇淑芳、杨昊不断借口拖延且超过时间不履行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州香雪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广州香雪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广州香雪公司的诉讼请求。仇淑芳一审辩称:不同意广州香雪公司的诉讼请求。增资扩股协议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协议,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的过程中也就是公司运营过程中,广州香雪公司有着很大的制约作用,致使仇淑芳、杨昊及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障碍和阻力,目标的不能实现广州香雪公司有很大的责任,因此不同意补偿。庭审中仇淑芳主张如果承担责任的话股东之间存在比例问题,应按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比例承担。杨昊一审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一审述称:虽然本案广州香雪公司没有要求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进行相应的补偿,但是因为事关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的企业的生存和发展问题,该案的结论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意义尤为重要,故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要求对实质性的问题提出相应答辩意见。一、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也不同意仇淑芳、杨昊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给付广州香雪公司补偿金额,除仇淑芳的代理人发表的上述意见,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补充意见为:增资扩股协议按照实质性的内容是一个融资协议,具有对赌协议的性质,其本质上是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向广州香雪公司融资,在协议中广州香雪公司要求仇淑芳、杨昊经营的实体及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在2014年度要达到扣除非经营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大华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记载的会计年度时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而增资扩股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而实际上广州香雪公司增资的所有款项的转款时间是2014年8月8日,其中增资333万元,另4600万元协议中要求是进入资本公积金的,不是流动资金,也就是不能随意支配。在此之前通过评估机构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其净利润是负值,仅仅是将近4个月的时间,广州香雪公司要求仇淑芳、杨昊达到1000万元的利润,很显然作为市场的经营内容是不可能达到的。故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陷阱;二、通过审查2015年11月13日的相关手续发现了一些问题,包括不同意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为仇淑芳、杨昊的备忘录和函件对仇淑芳、杨昊和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要求驳回广州香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杨昊、仇淑芳作为甲方(现有股东)、广州香雪公司作为乙方(投资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作为丙方(公司),共同签订《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公司目前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杨昊注册资本950万元,持股95%,仇淑芳注册资本50万元,持股5%。各方确认以2014年5月31日为基准日,公司的净资产评估值为15014.55万元。各方同意广州香雪公司以5000万元认购公司增资扩股后25%股份。其中333.33万元进入公司实收注册资本,其余4666.67万元进入公司资本公积。现有股东同意放弃对该部分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增资扩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333.33万元,杨昊注册资本950万元,持股71.25%,仇淑芳注册资本50万元,持股3.75%,广州香雪公司注册资本333.33万元,持股25%。第六条业绩保证中约定:一、甲方保证,未来四年公司的基本业绩目标为2014年度-2014年度经审计的主营业务收入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25%,且:公司2014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不低于当年承诺扣非税后净利润的60%;公司2015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250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不低于当年承诺扣非税后净利润的75%;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562.5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不低于当年承诺扣非税后净利润的90%;公司2017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税后净利润不低于1953.125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不低于当年承诺扣非税后净利润的100%。上述业绩保证每年独立计算,否则视为业绩承诺未完成。二、如果公司在业绩考核年度经审计的财务结果(包括净利润,现金流)低于甲方保证的基本业绩目标,则投资方有权选择:1.甲方对投资方予以现金补偿,每年现金补偿金额如下:2014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4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投资方的增资价款(合计为5000万元);2015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5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5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投资方的增资价款(合计为5000万元);2016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6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6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投资方的增资价款(合计为5000万元);2017年补偿金额=标的公司2017年度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7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现金补偿的资金来源为甲方的自由资金,若无法提供现金补偿,甲方应向投资方无偿转让相应的股权;2.2014年至2016年,投资方在标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调整为:届时投资方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1+(标的公司当年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当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4年-2016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2017年,投资方在标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调整为:届时投资方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1+(标的公司2017年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7年实际实现扣非后的净利润)÷标的公司2015年-2017年累计承诺扣非后的净利润】。如发生上述所述股权调整情况,甲方应向投资方无偿转让相应股权,无条件签署政府部门届时要求提供的必要法律文件,以完成股权转让所需的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应当促使上述股权比例的调整最终完成。三、根据上述所述进行的现金补偿或股权调整应在每个业绩考核年度的第二年的5月31日前履行完毕。四、上述扣非税后净利润数据应依据中国通用会计准则计算,并应由投资方认可的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并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应在上述年度截止后三个月内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第七条增资后的《公司章程》修改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三、在乙方完成增资后,以下事项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并执行。1.主营业务范围及类型的变更;2.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的任何修改和变更,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事项除外……2014年7月28日,广州香雪公司向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支付投资款5000万元。广州香雪公司提交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审计[2015]004535号《抚松长白山人参市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打印件载明审计意见:我们认为,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12月31日的合并及母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14年度的合并及母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5年9月7日,备忘录(第3号)载明:广州香雪公司、仇淑芳、杨昊、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就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经营结果和原股东业绩承诺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由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负责重新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经营结果进行审计。各方同意全力配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10月31日前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报告。根据审计结果,原股东需严格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约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对广州香雪公司完成履行2014年度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落款处有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公章、仇淑芳、杨昊签字。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仇淑芳主张杨昊签名非本人签字。2015年11月13日,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仇淑芳、杨昊向广州香雪公司送达书面材料,载明:经我司原股东研究决定,执行根据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的审核结果,即2014年度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实现扣非净利润-110.66万元,未能完成《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杨昊和仇淑芳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业绩承诺。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杨昊和仇淑芳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业绩承诺的补偿义务及相关责任。长白山人参市场原股东申请:根据大华事务所审计结果,原股东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对广州香雪公司完成业绩承诺补偿。落款处有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公章、仇淑芳、杨昊签字。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仇淑芳主张杨昊签名非本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各方当事人对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仇淑芳、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主张《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违反公司法的约定,出资是不可以附条件的,第七条第三项违反公司法关于一般多数或者绝对多数表决通过的规定,且该条约定对公司没有盈利有很大影响,故应认定上述两条款系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第六条系关于业绩保证的约定,主体是公司股东仇淑芳、杨昊与广州香雪公司,并非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而增资的主体为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故上述关于业绩保证的约定不属于增资所附条件,且仇淑芳、杨昊作为公司股东作出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第七条第三项系关于需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并执行事项的约定,依据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权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可知,其否定的是低于半数或三分之二的情况,而本案中约定一致同意方可通过系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认定为有效。对于仇淑芳、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提出的该条约定对公司没有盈利有很大影响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仇淑芳、杨昊应否向广州香雪公司支付现金补偿及具体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仇淑芳、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3日书面材料系应广州香雪公司要求配合对方查账用的。首先,仇淑芳、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香雪公司曾要求其出具此份材料用于查账,广州香雪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而仇淑芳作为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对于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的经营状况最为知晓和了解,出具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符的材料不符常理;再次,上述材料形成于2015年11月13日,并于2015年11月20日送达给广州香雪公司,距离2014年度已将近一年时间,在此期间,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既未就上述材料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2014年度实际经营状况,故应认定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对于上述材料中记载内容的认可。依据2015年11月13日书面材料记载,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实现扣非净利润为-110.66万元,未达到《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2014年度业绩目标,仇淑芳、杨昊应向广州香雪公司履行补偿义务,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为[1000-(-110.66)]÷(1000+1250+1562.5)×5000万元=1456.6万元。仇淑芳主张公司股东应该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责任,仇淑芳、杨昊虽为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股东,但系其个人与广州香雪公司签订的协议,现广州香雪公司要求二人共同承担支付补偿款的责任,且仇淑芳、杨昊作为甲方与广州香雪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未进行约定,故对于仇淑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淑芳、杨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广州市香雪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4566000元。案件受理费1009196元,由被告仇淑芳、杨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仇淑芳上诉称:1.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错误。增资是向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增资而非向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股东增资,仇淑芳作为股东不具备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主体资格,主体应当是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一审判决仇淑芳承担业绩补偿义务违法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涉案增资扩股协议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基本原则;该协议设立了不可能实现的条件。保底条款违反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该协议加大原始股东责任,免除广州香雪公司责任的条款违法、违反公平原则;广州香雪公司增资目的为了侵吞原始股东的股权;该协议侵犯原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无利分红也违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实属错误,保底条款违反法律基本原则而无效,即第六条无效,广州香雪公司以5000万元对价取得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5%股权的条款仍然有效。2.一审判决仇淑芳对公司经营业绩(亏损)承担补偿责任错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广州香雪公司没有证明仇淑芳对公司亏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仇淑芳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有效会破坏公司法“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制度。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杨昊签名不是本人签名,未经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广州香雪公司不否认也不申请鉴定,法院判决有效违反证据规则。审计报告均属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理由认为涉案协议名为增资、实为借贷。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增资扩股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广州香雪公司负担。广州香雪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承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系有效条款;一审程序合法,一审证据九、十及复函已经确认;审计报告及评估报告是广州香雪公司向评估机构索取的。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意见与仇淑芳上诉意见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八条投资方特别权利第四款约定:在乙方增资完成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三十(30)日内购买和/或回购乙方本次增资所取得的公司全部股权:(一)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二)公司在2014年度-2017年度出现2年业绩承诺未完成的情况;(三)公司在2014年度-2017年度累计四年实现的净利润未达到业绩承诺的70%;(四)甲方发生本协议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购买和/或回购具体计算方法为:乙方支付的增资款(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加上每年15%的利息(从交割日起以增资款为基数按单利计算)。本院认为:仇淑芳、杨昊作为一方主体与广州香雪公司签订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虽是该协议的一方主体,但在该协议中,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获得投资而不承担协议约定的责任,故该协议并不损害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款(三)项的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而本案中向广州香雪公司负有协议约定义务的系仇淑芳及杨昊,故广州香雪公司与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以及仇淑芳、杨昊并未基于该协议形成联营合同关系,仇淑芳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款关于保底条款无效的规定主张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条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广州香雪公司对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进行投资即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进行投资后,并未参与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的实际经营,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者仍在仇淑芳及杨昊一方,且该投资行为亦增加了仇淑芳及杨昊持有股权的价值,故仇淑芳及杨昊并非在该协议中仅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益,仇淑芳关于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基本原则、加大仇淑芳及杨昊责任而免除广州香雪公司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仇淑芳上诉主张广州香雪公司投资的目的系为侵吞原股东的股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仇淑芳的该项上诉理由以及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系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的原股东仇淑芳及杨昊与广州香雪公司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仇淑芳关于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百条以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了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增资扩股、股权认购、业绩保证及补偿、股权回购等条款,并非借贷关系所能涵盖,且基于本案证据,无法得出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系出于借贷的意思,故仇淑芳关于本案系名为增资扩股、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仇淑芳、杨昊与广州香雪公司在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了仇淑芳、杨昊关于业绩保证条款,并约定了仇淑芳、杨昊在业绩承诺未完成时,广州香雪公司有权选择仇淑芳、杨昊对广州香雪公司予以现金补偿,并约定了补偿金额计算方法。在仇淑芳、杨昊未达到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度业绩目标时,仇淑芳、杨昊应当向广州香雪公司履行约定的补偿义务。即仇淑芳、杨昊即为补偿义务的责任主体,而并非补偿义务的保证人,故仇淑芳关于其在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系保证人身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仇淑芳、杨昊应当按照约定向广州香雪公司承担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关于备忘录(第3号)及复函杨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问题。因备忘录(第3号)及复函系仇淑芳及杨昊一方出具,广州香雪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否认杨昊签名的真实性,而仇淑芳虽主张杨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仇淑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杨昊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大华审字【2015】004535号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应否采信问题。因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仇淑芳、杨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广州香雪公司送达的书面材料认可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2014年度实现扣非净利润为-110.66万元,仇淑芳、杨昊未能完成2014年度业绩承诺,履行涉案《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杨昊即仇淑芳承诺的补偿义务,故一审法院无论是否采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大华审字【2015】004535号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审计报告复印件,均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长白山人参市场公司、仇淑芳、杨昊2015年11月13日向广州香雪公司送达的书面材料对本案所作的正确评判。故仇淑芳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96元,由上诉人仇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生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