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7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住青岛市李沧区。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与庄绪云(已判决)驾驶车牌号为鲁Q×××××(假牌)的白色轿车,来到莒南县岭泉镇瑞达陶瓷厂,共同盗窃该厂车棚内刘某的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具体分工由卢某负责撬锁,庄绪云负责将车驶离现场。经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00元。后被告人卢某被莒南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卢某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同案犯庄绪云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青岛市市北区(2015)北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莒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庄绪云的处罚,同案犯庄绪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