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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伟与吴一闯、高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伟,吴一闯,高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辅,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一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莹。再审申请人张伟与被申请人吴一闯、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9203号、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伟称:原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吴一闯借款7.5万元,原审未依据申请人提供证据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未判令吴一闯、高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73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形成经过符合生活规律。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一闯都在小北手机市场经营手机业务,从2012年春到2012年8月6号,被申请人多次找到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帮助用现金或透支银行卡低价进货,累计欠款7.5万,并出具了金额为7.5万的欠条。该欠条经鉴定系吴一闯书写,可以充分证明吴一闯借款属实。申请人作为手机经营者,经营款项数额较大,且另有专人管账,不应按照普通人的标准要求申请人对支付借款的经过有精准记忆,略有偏差符合日常生活法则。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高莹答辩称:张伟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吴一闯曾经单方表示过有借款的想法,但张伟没有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条出具时间是我和吴一闯分居闹离婚的时候,借条上没有我的签字,我也没见过这笔钱。现在既没有吴一闯的自认,也没有交付的证明,原审认定张伟没有完成举证,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曾经发回重申,多次开庭张伟庭审陈述的借款交付过程前后矛盾,他所主张的银行卡打款情况经法院查证,都不能支持他主张的借款事实,所以请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张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张伟多次开庭对借款交付经过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吴一闯出具借条时婚姻及经济往来状况,综合考虑张伟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7.5万元实际出借给吴一闯,且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出借的实际经过,多处陈述前后矛盾、有悖于生活常理,认为仅凭借条无法认定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并据此驳回张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