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7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红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晋某某偿还借款331603元及利息(变更为偿还借款33248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声称急需用款原告分几次共借给被告现金403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款后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详见借条及还款计划),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2015年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7688元,分两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90688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先后偿还原告297000元(本金159085元,利息137915元计算至2017年3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偿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呈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332480元事实,当时约定利息月息1分,利息我支付到2017年3月20日,我现在没有钱,等有了钱我就还给原告。被告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及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借原告490688元的事实及项城法院有管辖权,被告还款及利息297000元,利息还至2017年3月,下欠332480元本金。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无异议,属实,因被告晋某某缺席开庭审理,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被告刘某某急需用款向原告分二次共借现金403000元,被告刘某某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2015年2月6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7688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后被告刘某某、晋某某先后偿还原告297000元(本金158208元,利息138792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脱拒不偿还,原、被告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晋某某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要求二被告偿还3324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32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被告刘某某、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