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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公司与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公司,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278号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晖,董事长。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贡园小区14号楼2单元201室。负责人:王占荣,经理。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有明,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系长庆油田水电厂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建集团)、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与被告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安建集团、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其支付的采油十厂10KV线路建设工程人员工资、税金、过路费、油费、青苗补偿费、外协费、驻地房租、农民工工资共计157522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全额承包、自负盈亏,完成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十厂10KV线路工程建设。第九条约定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工程位于庆城县境内。协议还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款和外协费用所引起一切经济纠纷概由被告负责,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在该工程款全部被法院冻结后,原告替被告支付采油十厂10KV线路建设工程人员工资397250元、税金135687元、过路费60元、油费600元、青苗补偿费89958元、外协费72257元、驻地房租21150元等,共计1137220.52元。同时,因被告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庆城县公安局要求给予支付,原告给付庆城县公安局438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上共计1575220.52元,唐某于2016年7月6日去向不明。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唐某的遗书、唐某的尊敬的大佛大德及祖宗悔过书、采油十厂10KV线路庆阳项目部2016年1-10月费用明细、2015年庆阳项目组4-12月人员工资表一份、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采油十厂10KV线路庆阳项目部4-12月费用明细表9份、赵某、武某、王某收条、华池县柔远镇田庄村村委会、华池县乔河乡阎小银收条、汇款凭证、庆城县公安局便函、电汇凭证等证据,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购买方为采油十厂,服务名称为2015年产能建设项目10KV供电线路,表明是唐某承包的工程,税款由原告代交,庆城县个公安局便函、电汇凭证证实原告代唐苏宝支付了工人工资外,其余证据无唐某的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就是为唐某承包的工程垫付的费用,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安建集团成立于1958年8月8日(全民所有制),后在庆阳设立分公司(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以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将其与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十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采油十厂10KV线路工程建设转包给唐苏宝(施工承包人)。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唐某全额承包、自负盈亏,按工程结算款的3%上缴公司利润,其中有长庆油田分公司采油十厂10KV线路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以及拖欠材料款和外协费用所引起一切经济纠纷概由唐苏宝负责。由于唐苏宝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各项费用,导致其他债权人起诉,该工程款全部被法院冻结,但唐某未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替唐苏宝支付采油十厂2015年10KV线路建设工程税金135687元。2016年7月6日后唐某下落不明,因庆城县公安局以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查处,2016年11月21日庆城县公安局要求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给予支付,2016年12月14日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庆城县公安局涉案资金专户中汇入438000元用于支付唐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以上共计向唐某施工工程中垫支573687元。本院认为,甘肃安建集团设立庆阳公司与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唐某全额承包,独立施工,自负盈亏。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实质是工程转包,唐某是实际施工人,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与唐苏宝属平等主体。唐某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现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在工程中替唐某垫付的税金和人员工资应由唐苏宝偿还,但其诉请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甘肃安建集团、甘肃安建集团庆阳公司诉请唐某偿还替其支付的采油十厂2015年产建项目10KV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税金、农民工工资共计57368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庆阳公司垫付的采油十厂10KV线路建设工程税金、农民工工资共计573687元。二、驳回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6元、公告费600元,由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庆阳公司负担11465元,由唐某负担7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