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辖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龙雁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龙雁,龙口三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辖终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天山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仇胜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龙,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雁,女,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四村**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口三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东埠村。法定代表人:刘立武。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雁以及���审被告龙口三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3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龙雁与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龙口三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龙雁主张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龙口三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为侵权之诉,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另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龙雁购买涉案商品的主要收货地为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道棕榈假日302,上述收货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人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本案中买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上诉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也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03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龙雁主张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龙口三明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龙雁购买涉案商品的收货地为珠海市香洲区,该收货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青岛金龙一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民初1034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海凤审判员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沛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