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饶菠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饶菠
案由
强迫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44号罪犯饶菠,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米东少刑初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饶菠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2月1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对罪犯饶菠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饶菠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季度表扬八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饶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5月,2014年7月,2017年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9月,2015年1月,2016年4月、9月,2017年2月获表扬8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饶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饶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