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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海香与张德、娜仁满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香,张德,娜仁满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330号原告:海香,女,1983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委托代理人:白福全,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被告:张德,男,1972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西恒日格嘎查。被告:娜仁满都(白桂香,张德妻子),女,1966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吉尔嘎朗镇西恒日格嘎查。原告海香与被告张德、娜仁满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娜仁满都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利共计10346.67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欠款4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日还清,利息0.02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德、娜仁满都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欠款4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日还清,利息0.02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德、娜仁满都给付原告海香欠款共计9600元[本金4000元+利息5600元(本金4000元X0.02元X71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7元,由张德、娜仁满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海虎审判员  何伟陪审员  王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玉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