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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孟一兵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孟原、袁玉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一兵,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孟原,袁玉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一兵,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经常居住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范业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深,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原,男,汉族,1991年9月28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明泽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茜,女,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明泽园。上诉人孟一兵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孟原、袁玉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孟一兵上诉称: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既不是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二、借款合同第5.1款约定属于格式合同约定,上诉人并不知情,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约定管辖条款无效。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孟原签订的《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本合同各方因本合同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属于有效管辖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贷款人)住所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