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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殷文波、陈丽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殷文波,陈丽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9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文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生,,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雪芳,男,汉族,1946年12月4日生,,住江阴市(系殷文波父亲)。被告:陈丽雅,女,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殷文波、陈丽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为殷文波、陈丽雅,贷款本金80万元,期限20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于2011年4月22日发放,2012年8月28日起被告出现违约,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92128.82元、利息40992.20元,合计733121.02元。审理中,殷文波又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殷文波仅结欠借款本金652756.78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本金65275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殷文波、陈丽雅还应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3686元。2、物的担保情况:殷文波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新颜路××号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8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殷文波、陈丽雅应立即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652756.78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本金65275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3686元。2、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就殷文波名下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请求和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殷文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购房者是孙雨。他曾帮孙雨打工,孙雨为买xxxx号的房屋,请他出面以他和陈丽雅的身份向原告贷款,所购房屋登记在他的名下。首付40多万是孙雨支付的,贷款的80万元是他与陈丽雅的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每月结欠的本息都是孙雨以他本人的名义给予偿还。另外他与陈丽雅已经离婚近六年了。他在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马上联系了孙雨,叫孙雨去银行还款,但是孙雨并没有加以理会,而且现在都已经不接他的电话了。这个钱不应该是他来承担的,这本来是孙雨的房子。现在他已经被银行方列入了黑名单,对名誉也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如果孙雨愿意把所有的贷款都还清,他也是会配合把房产过户给孙雨,当然,孙雨应该给他适当的赔偿。被告陈丽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殷文波与陈丽雅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9日协议离婚。孙雨与殷文波认识,孙雨在购买江阴市璜土镇××新颜路××号的房屋时,请殷文波、陈丽雅出面向工行江阴支行借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殷文波和陈丽雅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以所购的坐落于江阴市璜土镇××新颜路××号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有关款项由孙雨实际支付,但均以殷文波的名义进行。审理中,孙雨与殷文波进行了协商,孙雨表示愿意将所欠贷款归还,殷文波也表示在孙雨还清贷款并补偿经济损失后会配合将房产权转还给孙雨。但由于孙雨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没有结清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导致约定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殷文波与陈丽雅结婚证、殷文波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民事委托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殷文波无异议,陈丽雅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孙雨与殷文波有约定,但是工行江阴支行对此并不知情,相关文书中出现的均是殷文波和陈丽雅的名字,故工行江阴支行依法要求殷文波和陈丽雅作为欠款责任人承担债务并无不当。至于孙雨与殷文波之间的纠葛,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殷文波、陈丽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652756.78元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以652756.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43686元。二、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殷文波名下坐落于江阴市xxxx号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以最高债权8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1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殷文波、陈丽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