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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49年3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诉讼代理人刘世常,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系刘某堂弟。被告人卓某某,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世常、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某因与同住在来宾市兴宾区良塘镇敬老院的刘某、何某1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2016年12月30日5时许,卓某某携带一把铁锤到刘某的房间,朝刘某头部锤打三下,后又到何某1的房间用铁锤朝何某1头部锤打三下,导致刘某、何某1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何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2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因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卓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护理费2160元、医药费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20元。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其是五保户,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某因与同住在来宾市兴宾区良塘镇敬老院的刘某、何某1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2016年12月30日5时许,卓某某携带一把铁锤到刘某的房间,朝刘某头部锤打三下,后又到隔壁房间用铁锤朝睡在床上的何某1头部锤打三下,导致刘某、何某1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何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良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1月7日12时48分转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检查;2、带药出院,如有不适则门诊随诊。出院期间,分别由卓某、何某2负责护理。刘某的堂兄代其向卓某支付护理费1050元及伙食费800元,向何某2支付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刘某继续在来宾市人民医院购买药物用于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308.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何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8时许向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卓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下午被来宾市公安局良塘派出所传唤归案。(3)提取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30日下午提取了卓某某用于作案后丢弃在良塘镇敬老院门前公路对面草地里的一把把手长约30厘米、锤头上方为球状的铁锤,并予以保全。(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卓某某指认的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塘镇敬老院刘某、何义敬居住房间内,照片直观反映现场概貌;卓某某还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至7号的7把不同铁锤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铁锤即是其用于作案的凶器。﹙5﹚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记录,证实刘某、何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良塘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救治。其中刘某在该院住院8天,于2017年1月7日12时48分转到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同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左顶骨凹陷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检查;2、带药出院,如有不适则门诊随诊。﹙6﹚收条及医药费发票,证实刘某受伤后,支付给卓某护理费1050元及伙食费800元,支付给何某2护理费1200元,支付给江海清包车费200元,出院后购买药物花费医药费308.12元。2、证人证言﹙1﹚何某某证实,2016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其到良塘镇敬老院上班,当走到旧楼院子时,听见刘某从房间里传来“哎哟、哎哟”的呻吟声,其即进到刘某的房间,见刘某床边有一大滩血,他头部流了好多血,其就问怎么回事?刘某说何某1也被打了。其就跑到隔壁房间,见何某1坐在床边,用旧衣服包着头部,他身上和地上都流有血,何某1讲是卓某某用锤子锤的。其刚要去找卓某某,就见卓某某从外面走进院子,其就问他为什么打人?卓某某讲:“他们激我,我每个人锤了三锤,大不了填一条命。”后来其问锤子的下落,卓某某讲他让韦志凤拿去丢了,但韦志凤当时讲是卓某某自己丢在敬老院门前公路对面的草地里。其见事情比较大,就打电话给乡府民政助理莫燕良,叫她帮报警和叫救护车。﹙2﹚韦志凤证实,2016年12月30日天快要亮时,其在厨房烧水时听见刘某大声呼喊:“死了,我死了。”其就出来看,见卓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小铁锤站在敬老院大门,其就朝卓某某走去,卓某某就说要搞死何某1和刘某两人,其劝他不要这样做,卓某某就将手里的铁锤交给其拿去丢,其就将铁锤扔到对面路边的草丛里。小铁锤的把手长约30厘米、铁锤上方为球状,是卓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晚从其床下拿走的。卓某某用铁锤击打何某1和刘某,可能是因为他们二人骂卓某某有关。﹙3﹚彭庆虎证实,卓某某平时在敬老院称王称霸,无缘无故地欺负人,每个老人都被他打过。3、被害人陈述(1)刘某陈述,2016年12月30日5时许,其当时坐在床上,卓某某进到其房间对其说:“阿强,今天我要打死你去。”说完就用铁锤连续锤打其头部3次,卓某某离开房间后,其就用衣服压住流血的伤口。过了蛮久时间,敬老院院长何某某来到其房间,其就喊:救命啊!不久公安人员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卓某某是因为院长何某某经常帮其和何某1打饭而怀恨在心。(2)何某1陈述,2016年12月30日凌晨天还未亮时,其还在床上睡觉,突然感到头部一阵巨痛,因其视力不好,看不清被谁用硬器打了头部三下。其被打后就昏迷过去,不知过了多久时间其醒来感到头部非常疼痛,还流了蛮多血。这时其听见门外院长何某某和卓某某对话,卓某某讲:“我用铁锤搞了何某1和刘某两个佬了。”何某某说:“为什么你又打他们,你脾气紧也不要打这两个瞎眼和残废的人啊!”其这才知道自己和刘某是被卓某某打伤的。其头部被打伤三处,分别被缝了五针、四针和三针。卓某某可能是因为2016年12月29日下午与刘某发生争吵而打人。卓某某的脾气差,经常骂敬老院的同伴。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卓某某供述,2016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其对同住在良塘镇敬老院的刘某、何某1讲:你们一个是残废,一个是瞎眼,人家帮你们打饭,你们给多少钱给人家?他们二人听后就骂了其。其回到房间边喝酒边想这事,加上平时双方讲话也有冲突,就越想越气愤,于是就准备了一把小铁锤要报复对方。次日凌晨5时许,其醒来后就拿一把小铁锤推门进入刘某的房间,用铁锤朝坐在床边刘某的头部连续打了三下。接着其又推门进入隔壁房间,也用铁锤朝何某1的头上连续打了三下。后其将铁锤交给韦志凤帮其扔掉。5、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来﹙兴﹚公﹙刑﹚鉴﹙法﹚字〔2017〕第005号、第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何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因口角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某请求的经济赔偿没有超出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且被告人卓某某亦认可,故对刘某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160元、出院后治疗医药费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3720元。上述赔偿义务,限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到期不履行的,原告人刘某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仪晏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苏家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鸿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