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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希杰与安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希杰,安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842号原告:徐希杰,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新泰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顺兵,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徐希杰与被告安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希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顺兵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并承诺2015年底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安顺兵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顺兵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徐希杰出具欠条一份,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到徐希杰现金6700元还款日期2015年年底欠款人安顺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安顺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安顺兵欠原告徐希杰款6700元未还,由被告安顺兵给原告徐希杰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徐希杰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希杰要求被告安顺兵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希杰借款本金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