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熊安国、孙丽敏等与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国,孙丽敏,熊书林,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初181号原告:熊安国,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孙丽敏,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原告:熊书林,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负责人:汪金灿,组长。原告熊安国、孙丽敏、熊书林与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汪熊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国、孙丽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熊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安国、孙丽敏、熊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款时增加一人份额待遇即83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熊安国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道仁矶镇(现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且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于1992年与原告孙丽敏结婚,1993年7月31日生育儿子熊书林。生育熊书林后,原告熊安国、孙丽敏再未生育子女,并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一家承包经营了被告汪熊组的田地,履行了组里的相关义务。2013年以来,汪熊组的集体土地多次被征收,组民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83600元。依据相关政策规定,独生子女家庭在征地补偿中增加一人份额待遇,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家庭多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汪熊组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安国自出生起户籍就登记在被告汪熊组,且一直在汪熊生产生活。1992年10月15日,原告熊安国、孙丽敏登记结婚,1993年7月31日生育儿子熊书林。生育熊书林后,原告熊安国、孙丽敏再未生育子女,并于2008年12月10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一家承包经营了被告汪熊组的田地,并履行了组里的相关义务。2013年以来,汪熊组的集体土地多次被征收,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家庭多增加一人份额。本院认为,原告熊安国、孙丽敏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了一个子女,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依法应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时给原告家庭多增加一人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一人份额的具体金额应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8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给予原告熊安国、孙丽敏、熊书林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二、驳回原告熊安国、孙丽敏、熊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基隆村汪熊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华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郑仕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