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天喜诉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喜,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655号原告:张天喜,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瑞海,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天喜与被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天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苹、被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村党支部原书记姚光喜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缴纳黄水费,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元月18日止。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2016年6月26日偿还。但是到期又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张天喜持有的借条借款人处有姚光喜的签字,姚光喜借钱时没有通知村委会其他人,是个人行为,该借款应该有姚光喜偿还,不应该起诉村委会。至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当时的初衷是想在村里清算完财务账目后给原告结算,但未能如期清算。而且当时村委会有钱,姚光喜借的其他村还有帐,黄河水费不是村委会欠的,是小姚村个别人欠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4年7月18日,当时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姚光喜为张天喜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天喜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因交黄水费借款,利息按每万元每月150元计算。期限2014.7月18日---2015年元月18日止借款人:姚光喜)和2016年4月26日由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保证书一份(2014年7月18日原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姚光喜借张天喜3万元,用于缴纳黄水费,经村委会社员代表同意,和法院调解,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保证2016年6月26日前偿还张天喜的现金3万元及利息。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瑞海社员代表:刘桂芹2016年4月26日)。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保证书有异议,但借条上有“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的签章,保证书上现“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对借款人姚光喜当时的身份及借款用途给予认可,并作出保证还款承诺,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保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虽对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存有异议,但借条上有“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的签章,保证书上现“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对借款人姚光喜当时的身份及借款用途给予认可,并作出保证还款承诺,由此可认定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是借款的主体,是适格的被告。且张天喜与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张天喜要求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每万元每月150元,即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的24%,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张天喜借款3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喜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始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平原县王凤楼镇小姚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