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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茂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195号 被告人 身 份 情 况 姓名 鲁茂轩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曦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 指控事实 2017年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鲁茂轩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的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刚刚鸭脑壳”出发,沿大邑大道潘家街四段往内蒙古大道方向行驶,行至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银都小学外路段时,被设卡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鲁茂轩血液乙醇浓度为119.1mg/100ml。鲁茂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 决 理 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茂轩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鲁茂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鲁茂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鲁茂轩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 律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 决 结 果 被告人鲁茂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组 织 判 决 日 期 审 判 员 李嘉龙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伊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