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文昌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继业、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多次至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某站盗窃已更换的基站备用旧电池36块。经鉴定,被盗36块旧电池共价值648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至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某村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门口附近盗窃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某站更换的备用电池4块。经鉴定,被盗4块电池共价值2240元。3、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淄博市文昌湖区萌水镇某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某站、某北站盗窃使用中的备用电池8块。经鉴定,被盗8块电池共价值4800元。4、2016年7月份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每斤2.5元至3元不等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电池,经鉴定共价值13520元。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本案系被害单位报案案发。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涉案江苏理士牌FT12-100型(12V,100AH)电瓶八块,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某亲属退赔被害单位损失872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物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部分款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或退赔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泽利人民陪审员 吕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