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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791号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97824065A。法定代表人周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蓉,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升钟镇青龙观村1组,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建设路东段。注册号410781100002614。法定代表人万元。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与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建立造纸毛毯(布)货物买卖关系往来,原告如约履行了向被告的交货义务,被告未按合���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货款33596.71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359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月8月8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已付货款791200.77元,尚欠原告货款33596.71元未付。2015年10月14日、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函及对账回执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3596.71元。后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讼至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对账回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视为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91200.77��,被告现尚欠货款33596.71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596.7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59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