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54李辉与刘家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辉,刘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3执454号申请执行人李辉,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彩云,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刘家春,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刘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商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此款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18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人民币514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此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还款义务,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视为未到期的部分均已到期,且对于未还的借款金额,由被执行人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所欠全部借款310000元以及承担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扣除被执行人已给付部分后申请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刘家珍所有的坐落于句容市华阳镇里巷口行政村里后自然村面积152平方米的房产。经查,因为拆迁,该房产已不存在。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 玮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