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前科。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康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经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康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巷口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广河县三甲集镇陈家村巷口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经称量净重为0.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证实了追缴的毒品为毒品海洛因。2.书证:(1)情况说明、交接记录、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未反抗的案件事实。(2)扣押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证明了案件立案侦查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称量情况。(3)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立案侦查的案件情况。(4)临夏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马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了该案经临夏州公安局指定由康乐县公安局管辖。3.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案件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马某实施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5.鉴定意见: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理)鉴(毒)字【2017】14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方位、概貌及辨认的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了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录英审 判 员 张学英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