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许某1与许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许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82号原告许某1,男,193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西城住宅开发公司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世清(原告之子),北京无线电技术研究所退休工人。被告许某2,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之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许世清,被告许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诉称,被告许某2为原告之子,原告为位于西城区西安门大街西红门24号公房的承租人。2009年该房屋拆迁,拆迁之前被告找到原告说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利益,将房屋分户给被告,并称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分户,该房屋获得的全部补偿款依然归原告所有。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别人不准私分。但2009年房屋拆迁时,被告却没有履行上述协议,被告私自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只获得了朝阳区双合家园3号院1楼2单元1702号房屋一处,而被告及其家人王俊杰、许众取得了多处房屋并领取了全部拆迁款。原告认为高贵英、许森、王俊杰、许众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高贵英、许森为本案共同原告,王俊杰、许众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4月,被告转账给原告641100元,原告认为有权利取得剩余拆迁补偿款以及房屋所有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西城区西红门2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720624元(拆迁款总计336172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641100元,剩余款项应为2720624元);2、被告名下的朝阳区双合中路3号院1号楼2单元17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被告之妻王俊杰名下的张仪村两居室房屋(具体地址以拆迁档案为准)归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被告之子许众名下的张仪村三居室房屋(具体地址以拆迁档案为准)归原告所有并返还原告。被告许某2辩称,原告是我的父亲。西城区西红门24号两间半公房的承租人曾是我的父亲许某1。我自幼就在该房屋居住,我爱人和儿子也在这里居住。我住东房和自建房,我父亲和继母住正式房。因为家庭不合,2005年我父亲和我进行了分户。分户后我是北房一间及东房半间的承租人,另一间北房的承租人是我父亲。在我承租的正式房间前我有三间自建房。拆迁时已经公示了半年,而许世清因为与父亲发生矛盾已经7、8年没有来往过了,所以我父亲的拆迁手续都是委托我办理的。拆迁的时候一共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分别是我和父亲。我父亲的拆迁协议包括回迁房屋1处位于朝阳区双合家园1702室,拆迁款大约106万元,此外还有29万元自建房的补偿。我名下的拆迁协议包括回迁房屋3处,分别为双合家园1703室及位于张仪村的房屋两处,拆迁款为170、180万左右。此外我还为父亲的后老伴彭淑荣争取到了一处位于房山长阳的两居室房屋的购买指标。上述房屋中双合家园1702、1703号房屋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分别是许某1和许某2。现在这两套房屋已经打通,原告与我一家三口在2014年就已经实际入住了。张仪村的两处房屋也已经交纳了购房款,购房人分别是我爱人和儿子,因为开发商的原因现在这两处房屋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和彭淑荣在要了房子的两三个月左右就离婚了,彭淑荣在房山长阳的房屋情况我不清楚。拆迁时我父亲给我出具了委托书,他名下的拆迁款135万左右均由我领取,这其中有属于我的自建房补偿29万元。领取该款后购买1702号房屋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负担了房屋装修费、家具费、电器费、原告的医药费等大约87万元左右。现在我父亲名下拆迁款结余大约在10万左右,该笔款项我同意返还给原告也可以作为原告以后的养老费用。我拆迁的时候分得的房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1系被告许某2之父。西城区西红门胡同24号公房承租人原为许某1。2005年4月25日,原告许某1之子许世清与被告许某2签订《协议》,其内容为“西红门24号许某1房屋2.5间,面积大约叁拾平米,现正要拆迁,现房屋需要分户。许某1分得北房1间,大约十二平米,许某2分得1间北房,1间东房,分房后,两处房产仍归许某1所有,拆迁房款全部归许某1(大约叁拾平米),别人不准私分。许某1拿到拆迁款后所买房屋产权归许某1所有,房产证写许某1的名字。许某1百年以后,所有的后事由许世江、许世清和许某2叁人协商处理。”许世清及许某2在该协议下方均签署“同意”字样。诉讼中,许某2称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05年5月17日,原告许某1承租了西红门24号4号房屋一间(使用面积11.7平方米),被告许某2承租了西红门24号2号、5号房屋两间(使用面积17平方米)。2011年10月14日,许某1与北京市629工程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协议,购买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2011年10月17日,许某1作为被征收人即乙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2-4-72)。该协议约定: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壹间,建筑面积15.6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人口四人,分别是户主许某1、儿媳高贵英、孙子许森、儿媳王俊杰。甲方支付乙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用共计1063471元,其中包括房屋征收补偿费883832元、综合补助费1559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100000元、周转补助28080元、代扣购房款3327.48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西红门24号的原住房及自建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甲方应在乙方签订协议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征收补偿总款1060143.52元支付给乙方。本院调取该房屋的拆迁档案显示,2011年11月17日,许某1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征收补偿款为293936.48元。2011年11月17日许某2代许某1领取1354048元。2011年10月17日,被征收居民购买定向房申请表显示,彭淑荣(曾系原告之妻,已于2013年3月19日离异)取得长阳新城两居室的购买资格、原告许某1取得双合家园两居室的购买资格、王俊杰(被告许某2之妻)取得张仪村两居室的购买资格。2011年10月14日,被告许某2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购买了其承租的公有房屋,购房款为4833.38元。本院调取该房屋的拆迁档案显示,2011年10月17日,许某2作为被征收人即乙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2-4-74)。该协议第二条显示乙方现有户籍人口两人,分别是户主许某2、之子许众。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款1282778元,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共计1516195.4元,代扣购房款4833.38元,征收补偿总款为1511362.02元。同日,被告许某2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征收补偿款为496313.98元。2011年10月24日,许某2亲自领取拆迁补偿款共计2007676元。2011年10月17日,被征收居民购买定向房申请表显示,许众(被告之子)取得张仪村三居室的购房资格,被告许某2取得双合家园两居室的购房资格。诉讼中,被告许某2称其妻王俊杰、其子许众已经分别作为购房人购买了张仪村的两处房屋,现尚未取得产权证。2014年8月28日原告许某1取得朝阳区双合中路3号院1号楼17层2单元1702号房屋(建筑面积85.8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2014年被告许某2亦取得朝阳区双合中路3号院1号楼17层2单元17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该两处房屋已由被告进行装修并打通,其中朝阳区双合中路3号院1号楼17层2单元1702号房屋由原告许某1及被告之子许众共同居住,朝阳区双合中路3号院1号楼17层2单元1703号房屋由被告许某2夫妇居住。2013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411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并表示有关双合家园1702号房屋的购买事项均由被告办理,原告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并同意该款从拆迁款中予以扣除。经本院核实,2013年5月28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出具双合家园C9-2-1702号房屋购房款发票640739元;2013年9月24日付款单位为许某1的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为17178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单位为许某1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为80元、以上共计657997元。被告许某2认可代为领取了原告许某1名下的全部拆迁款。但主张已为原告支出876743.83元,其中包括:1、1702和1703号房屋共同的装修费175177元,每套房屋装修费为87588.5元;2、家具款37300元;3、电器款17241.95元;4、1702号房屋的五金件、卫生洁具款8140元;5、原告手术自费部分47126.32元;6、1702号房屋的购房款、专项维修资金、产权登记费、物业费、水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电费、装修管理服务费、有线电视费等661002.59元;7、彭淑荣房屋购房税费19663.47元。原告许某1书面表示仅授权被告代为办理拆迁事项并领取其名下拆迁款,未同意全部拆迁款均由被告支配、使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档案、户口本、产权证、授权委托书、转账回单、购房发票、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房屋所有权登记收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作为西城区西红门胡同24号4号房屋及2号、5号房屋的承租人对承租房屋仅有占有、使用的权利。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了对承租公房所有权的处分内容,且该部分内容并未得到房屋产权人的认可,应属无效。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协议书》,此后原、被告分别作为西红门胡同24号4号房屋及2号、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应属被拆迁人,均有权获得拆迁安置并取得相应补偿。原告虽曾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签署征收补偿协议并以其名义领取补偿款,但该补偿、补助款的领受主体应为原告,被告作为受托人无权代为支配该款。鉴于原告已取得了朝阳区双合中路3号院1号楼17层2单元17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且其未实际交纳购房款,故有关购买该处房屋的费用应从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款系自建房补偿,且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亦另行签有补偿协议,并据此取得征收补偿款496313.98元,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征收补偿款293936.48元应属其所有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据此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定向安置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名下所有的朝阳区双合中路3号院1号楼17层2单元1703号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妻王俊杰、之子许众分别系拆迁时在册户籍人口,其分别依据《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2-4-72)及《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2-4-74)取得购买定向安置房的指标并无不妥,现原告主张追加高贵英、许森为共同原告,王俊杰、许众为共同被告并返还王俊杰、许众购买的定向安置房屋一节,亦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主张已代为原告支出房屋装修费等共计876743.83元一节,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与授权,故扣除购买房屋款项657997元后,被告领取原告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应予返还。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某2返还原告许某1六十九万六千零五十一元。二、驳回原告许某1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五百六十五,由原告许某1负担一万七千八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许某2负担一万零七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甘源远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奇书 记 员 单腾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