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平桂管理区西湾鹏兴粉体厂与曾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桂管理区西湾鹏兴粉体厂,曾武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569号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鹏兴粉体厂,住所地: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注册号:451103600040673。经营者:洪云鹏。委托代理人曾环钦、杨丰怿,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武良,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鹏兴粉体厂诉被告曾武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环钦、杨丰怿,被告曾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博罗县惠博塑胶厂(个体户已注销)的经营者,原被、告双方有合作关系,原告提供粉体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一共欠原告货款31000元,于同日被告收取原告的送货底单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底付清上述欠款。承诺付款日到来,被告一直推脱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31000元及自起诉之曰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武良辩称:没有意见,承认欠原告货款31000元。因我的厂已转让,我要到2018年底才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鹏兴粉体厂是成立于2007年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云鹏。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重钙粉,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如期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结算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确认欠原告货款31000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还清。因被告未如期还款,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武良欠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鹏兴粉体厂货款3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庭审时承认欠原告货款31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武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平桂管理区西湾鹏兴粉体厂货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1000元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曾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献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