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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405号原告:张某,男,1985年2月8日生,土��,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秀,女,1987年1月28日,土族,住广西,系原告妹妹,被告:罗某,女,1996年9月20日生,壮族,住鹿寨县,委托代理人黄河,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在原告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在××××年××月××日原告��照习俗,原告向亲戚共计筹措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作为彩礼。在××××年××月××日置办婚宴当天,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发生激烈争吵。随后被告便回到其父母处,再也没有回来。原告怀疑被告有骗婚之嫌,原告忍无可忍,再次到被告家协商退还彩礼一事,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仅退回了5000元现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一起居住了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但从未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情感交流的共同生活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从未开始。因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收取的彩礼应当退还。故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是给的彩礼钱3万元,装修女方房屋以及购买家具大约用了13000元,购买嫁妆花了3000元,男方到女方家接亲,需要安排酒席、发放红包大约花了3000元,女方过礼给男方价值4000元左右,被告退回原告彩礼5000元。男方过的彩礼钱已经分配用光。原告原来只要求被告退回5000元钱就可以了,现在被告又起诉到法院,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作为结婚彩礼。××××年××月××日,原、被告双方按照风俗办结婚酒席,当天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三早回门后就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彩礼钱5000元,原告承诺就彩礼一事不再打扰原告及其家里人。2017年3月22日,原告以家里人不同意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2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就结婚彩礼一事,事后已经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已经履行协议义务向原告退还了50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达成的协议承担责任,原告以家人不同意原、被告协议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舒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