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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30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临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临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临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临潭县公安局看守所。无犯罪前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霞、侯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11线260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甘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刮擦。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武某某带至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当庭能够知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甘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车辆,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车辆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及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社会调查报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被告人武某某亦供认不讳,证供情节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认定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197.3mg/100ml,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车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可酌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知罪认罪,悔罪态度明显,且愿意缴纳罚金,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观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买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