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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垄上行种养专业合作社与黄秋应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垄上行种养专业合作社,黄秋应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90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垄上行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村委会,注册号:440683NA000006X。负责人:梁汝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启炽,三水区白坭镇岗头解放沙村民小组组长。被告:黄秋应,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述原告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启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土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0763.8元及滞纳金(其中79307.8元从2016年1日1日起算;11456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每年79307.8元的标准计至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白坭镇岗头××(××及××村(土名高坦地)的土地以及地上的建筑物和一切公共设施;6.判令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岗头村委会解放沙二村、三村的农用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均从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2日29日,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租金分别每年为41884.7元、37423.1元,并采用先交租后使用土地的方式,即下年度的租金必须在每年的1月1日前交纳。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每份合同保证金25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租,二个月内每逾期一天按租金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超过两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保证金、无偿收回全部出租的土地以及地面以上的建筑物和一切公共设施,并有权向被告追讨经济损失。2016年起,被告并未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2016年8月24日向被告出具催收函,但被告仍未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辨,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合法,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主张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垄上行种养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黄秋应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两份于2017年2月21日解除;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90763.8元及滞纳金(其中79307.8元从2016年1日1日起算;11456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日);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白坭镇岗头解放沙二村(土名石瓦坑)29.29亩土地和解放沙三村(土名高坦地)26.17亩土地及地上的建筑物和一切公共设施;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从2017年2月22日起按每年79307.8元的标准计至上述土地交付给原告之日止);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2.62元,由被告黄秋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宏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岑亦雯 关注公众号“”